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知识,包括个人所得税号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国税证明里的文号和年号是什么
1、文号即发文字号,是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份和文件顺序号三个部分组成。
2、首次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业务的纳税人,须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到全市任意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受理窗口,进行身份证扫描和身份验证,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出具《提示单》,提示单上将包括初始密码、**作说明、网上数据查询说明等。
3、税务局从五个方面优化了综合征管系统的纳税证明开具模块。
4、(一)规范纳税证明的开具对象。实现了对零散税收纳税人、无证户、注销户、被委托代征纳税人及被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开具纳税证明,明确委托代征的受托单位及代扣代缴义务人不能就其代征、代扣税额开具纳税证明。
5、(二)实现了汇总开具纳税证明的功能。对已审批确认增值税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可关联-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汇总开具指定时期的汇总纳税证明。
6、(三)对特定人群限制开具纳税证明。对“非正常户”或“非正常注销户”以及存在逾期未申报行为的纳税人强制**不允许开具纳税证明。
7、(四)满足纳税证明开具的特殊需求。如允许开具零纳税额《纳税证明》,客观证明其纳税情况;实现《纳税证明》的重新开具功能,使纳税人清理欠税后在纳税证明中刷新其欠税信息。
8、(五)规范纳税证明的用章问题。鉴于税务文书用章规范性的要求以及打印设备配备等原因,取消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纳税证明打印模板套用的电子公章,统一使用“纳税证明专用章”。
9、(六)纳税人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国、企业参加某些**部门的采购招标活动、企业参加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比、总公司需要上市发行股票、纳税人申办蓝印户口以及办理出国定居等事项,有关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其纳税情况的证明。
10、(七)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通过审核确认,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已缴纳的税款开具纳税证明的一项管理活动。
11、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税
个人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规定(含具体文号,超实用)
一、赠限额扣除(扣除比例30%)的规定
个人公益慈善捐赠限额扣除,是指纳税人进行公益慈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七条规定: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通过**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具体解释,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涉及到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限额扣除30%的具体政策规定有如下文件:
1.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
2.纳税人向**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214号)
3.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4.对纳税人通过**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5.按照《中华****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6.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7.对纳税人通过**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8.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9.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952号)
10.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953号)
11.对个人通过**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6﹞73号)
12.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6﹞84号)
13.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324号)
14.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326号)
15.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447号)
18.对纳税人通过**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6﹞1253号)
16.对个人通过**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财税﹝2006﹞164号)
17.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6﹞171号)
18.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职工发展基金会、**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交响乐发展基金会、**肝炎防治基金会、**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社会工作协会、**麻风防治协会、**扶贫开发协会和**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7﹞112号)
(四)订阅捐赠**报**刊的费用支出可视同公益救济捐赠
《**、国家**关于工商企业订阅**报**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24号)规定,对工商企业订阅《**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公益慈善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具体计算程序为:
将捐赠额从计算所得额中剔除,计算没有扣除捐赠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0%,得到扣除限额。
将实际捐赠额与计算出来的扣除限额进行比较,以孰低确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额度。也就是说,个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慈善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0%的,据实扣除;超过30%扣除限额的,按照30%限额扣除。
【案例】公益慈善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张某是一位专职作家,居民个人,2019年取得稿酬所得100万元,无其他所得,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不含公益慈善捐赠)全年合计7万元。张某在2019年通过某慈善基金会在某贫困地区小学捐赠图书馆一座,捐赠金额20万元,收到该慈善基金会开出的合规捐赠票据。该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问题:计算张某的捐赠税前扣除额及全年应纳税额
【解析】张某取得的所得属于“稿酬所得”,其应税收入额=100万元*(1-20%)*70%=56万元。
张某的应税所得额=56万元-基本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等7万元=43万元。
张某公益慈善捐赠扣除限额=43万元*30%=12.90万元,低于实际捐赠额20万元,因此只能扣除12.9万元。
张某全年应纳税额=(43万元-12.90万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301000*25%- 31920=43330元。
二、全额扣除(扣除比例100%)的规定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财税﹝2000﹞2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国家**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进一步明确: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由**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国家**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四)向农村义务教育或教育事业的捐赠
《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第一条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国家**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8项规定,纳税人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五)对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
《**、国家**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
《**国家**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福利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扶贫基金会、**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七)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
《**、国家**关于**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财税﹝2006﹞66号)规定,对个人通过**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华文教育基金会、**绿化基金会、**妇女发展基金会、**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儿童少年基金会和**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八)对**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
《**、国家**关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对个人通过**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九)对**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
《**、国家**关于**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对个人通过**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个人以房产出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以房产出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一、个税问题:个人股东用自有房产投资入股,有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个税?答:根据《国家**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文件被《国家**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2号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生效.按照实体从旧原则,在2号公告生效前,对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号公告生效后,对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二、营业税问题: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提供下列资料后–资产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投资入股协议、工商部门出具的股权证明材料,由区市地税局比照营业税减免税审批程序,出具不征税证明.
4、三、土地增值税问题: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除外)
5、四、契税问题:《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
6、一、个人以房产投资入股,可以免征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需要交纳个税,按照财税[2015]41号文件的规定处理,被投资企业需要交纳契税.
7、二、房屋出租应交纳增值税及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应按照5%简易计征(2016年5月1日之前取得的房产)或者按照11%税率征收(2016年5月1日之后取得的房产).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房产税为租金的12%,企业所得税汇算交纳.
8、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纳税
9、《**、国家**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0、文号:财税[2015]41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2015/3/30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12、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现就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13、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4、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5、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16、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17、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18、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19、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20、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21、六、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22、关于上述内容”个人以房产出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房产进行投资是否要纳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纳税!”不知道大家是否都完全明白怎样来处理这个问题了.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想要咨询我们的,可以直接在线向我们会计专业老师联系,我们竭诚为您答疑解惑,欢迎关注网站更新!欢迎阅读!
好了,本文到此结束,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本站哦!
原创文章,作者:hello,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kaicen.cn/202403015890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