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动车(苏州电动车牌照)
前沿拓展:
苏州电动车
苏州电动车上牌在干将西路301号苏州市**局非机动车辆管理所(苏州市人才市场的斜对面),周一至周五上班,具体的上班时间好像和其他的机关单位一样的,早九晚五.新车上牌要带上购车**、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刚购车时随车的一些资料、车主的身份证,其他就不需要了.
马路横冲直撞、乱闯红灯、
非法改装、乱停乱放……
如今,电动自行车
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的“大户”,
暴露出的问题也饱受诟病。
如何给电动自行车戴上“紧箍咒”?
今天下午,苏州市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协商座谈会,邀请了20多名专家、**部门和企业、市民代表等,围绕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进行专题协商、建言献策。
今年3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省**厅负责起草,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车辆登记、道路通行、服务保障等管理作出一系列规定。目前,该《条例》已进入省司法厅审查阶段,并征求各地意见。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共有60个条款,涉及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车辆登记、道路通行、服务保障、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
座谈会上,有关专家、**部门人员、基层执法人员、企业、社区居民等各方代表围绕《条例》内容充分发表意见,就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车辆登记、报废年限、驾驶规范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一年的应当报废。来自姑苏区湄长社区的居民代表张国荣认为,由于一些居民家中所使用的电瓶车保养较好,骑行了10年左右都没有出现质量问题。“11年的报废年限是否需要修改,比如按照车况进行确定报废等。”
居民代表徐安芳表示,条例中应该就“电动自行车载物”进行立法管理。“有时候,电瓶车上载了很长的管子,还有一些货物,影响行车视线,很不安全。”
针对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代表认为,该条款应该将“鼓励”改为“必须”。“有的交通事故,一些车主不想赔,赔偿不了。有了保险,就有了保障。”
在座谈会上,电动自行车销售代表认为,目前,市场上的电动自行车大部分都是安装的锂电池。“但是好多充电桩都是高电流充电桩,锂电池遇到高电流很容易着火爆炸,应该取缔。”同时,该销售代表认为,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培训。
江苏是电动自行车生产和使用大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3300多万辆。近年来,苏州电动自行车数量呈快速增长态势,截至2018年底,苏州全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达804万辆。
电动自行车因骑行便利、经济实惠而成为群众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工具,但同时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面临着法律法规支撑不足,不少驾驶人员安全意识淡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等问题。
“苏州曾尝试通过对《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修订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目前,全省要出台管理条例,那么苏州可能就不会专门立法。”市司法局立法处副处长张楷表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出台以后,苏州可以结合实际来制定相关的规定,来补强和细化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产品质量法》《中华****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居)民公约,协助**和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引导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执行国家产业政策。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f、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结合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公交出行;制定并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严格规范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编制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投放节奏和总量。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报废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常识,增强群众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志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电动自行车等行为,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十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实行产品强制性认证管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品牌、型号、认证证书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所售车辆信息,并上传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满十一年的应当报废。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严禁非法拆解、改装和维修充电器、锂离子电池。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
第十六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在本省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车辆登记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上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并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派出所、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等处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点和登记代办点应当查验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并现场查验电动自行车。
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应当将采集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材料信息,上传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电动自行车需在本省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本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省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临时过境的电动自行车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该车涉及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者遗失、灭失、退车、以旧换新或者迁往省外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所有人名下有电动自行车达到报废年限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予办理其他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2019年4月15日以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不超过五年。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机关发放的临时信息牌,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设区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过渡期的具体期限,并向社会公布。但设区市****已经制定并公布过渡期期限,且未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过渡期最长期限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三)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或者吸食**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
(三)驶入步行街、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牵引动物;
(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使用电子设备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在指**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不得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公共场所的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拆除或者改动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达到报废年限、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经营性的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安全头盔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省**机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正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应当注意避让。
电动自行车依法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三十三条 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银保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保险、报废,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相互通报发现的违规生产、销售、维修信息,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时,可以按照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登记备案的**采用邮寄送达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即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临时信息牌真伪,由县级以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保障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确保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四十一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对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负有消防管理职责的机构报告。
负有消防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拆解、改装和维修充电器、锂离子电池或者从事经营性的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动车所有人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虚假材料,为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代办注册登记的,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信息牌或者过渡期届满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驾驶未取得本省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驾驶未按照规定在指**置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临时信息牌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驾驶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上道路行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号牌、临时信息牌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信息牌以及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信息牌,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达到报废年限、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拼装、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五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能认识到过错、及时改正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协助**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宣传活动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收缴。
第五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记录资料,可以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设备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等方式,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通过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车辆,并通知所有人、管理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车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使用单位擅自停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对拼装、达到报废年限、无人竞拍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 《中华****侵权责任法》《中华****产品质量法》《中华****消费者权益保**》等有关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经营性的拼装、加装、改装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实行综合执法的市、县,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产品强制性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由社会信用体系主管部门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尚不构成**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规定,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拓展知识:
苏州电动车
不能
黄牌车不能上路行驶。 因为这一类的电动车已经被规划成机动车了,所以这样的电动车,如果你没有驾照,那就不可以骑行。如果强行骑的话,被有关部门抓到,是会受到相应处罚的。 而且这种类型的电动车,在行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因为这类电动车是机动车,所以只能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行驶到其他车道上,那一定要及时更正过来。
苏州电动车
黄牌车不能上路行驶。
因为这一类的电动车已经被规划成机动车了,所以这样的电动车,如果你没有驾照,那就不可以骑行。如果强行骑的话,被有关部门抓到,是会受到相应处罚的。
而且这种类型的电动车,在行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因为这类电动车是机动车,所以只能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行驶到其他车道上,那一定要及时更正过来。
新国标规定
1、必须要有骑行脚踏功能,必须要满足防火阻燃和防止篡改的要求。
2、电机功率不大于400W,电动自行车时速不大于25km/h,重量不大于55公斤。
3、两轮间的轴距要不大于1250mm,最大宽度不大于450mm。
4、电池电压要不大于48V。
苏州电动车
黄牌车不能上路行驶。
因为这一类的电动车已经被规划成机动车了,所以这样的电动车,如果你没有驾照,那就不可以骑行。如果强行骑的话,被有关部门抓到,是会受到相应处罚的。
而且这种类型的电动车,在行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因为这类电动车是机动车,所以只能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行驶到其他车道上,那一定要及时更正过来。
苏州电动车
黄牌车不能上路行驶。
因为这一类的电动车已经被规划成机动车了,所以这样的电动车,如果你没有驾照,那就不可以骑行。如果强行骑的话,被有关部门抓到,是会受到相应处罚的。
而且这种类型的电动车,在行驶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可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因为这类电动车是机动车,所以只能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行驶到其他车道上,那一定要及时更正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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