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内蒙古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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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的N个问题

税收,历史上又称租税、捐税或赋税,是国家的产物。税收的形成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故曰“起源”。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税收是伴随国家的起源而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终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税收和国家一样,是个历史的范畴,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

税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国家起源而起源。夏王朝是我国出现最早的奴隶制国家,从夏代开始就有了税收的雏形。有无早于“夏贡”的税收雏形!《史记》:“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可追溯至高辛氏时代。高辛氏即帝喾,为‘五帝“之一,相传为黄帝曾孙,约在公元前26世纪至21世纪之间。帝喾果有其人!据《**历代食货典》卷一百一十赋役部记载上古时代赋役二则,其中之一就是“帝喾高辛氏正畛均赋”(畛同畎,即深圳的圳),将“均赋”列入“赋役部”,可见帝喾时代就有每种税收的雏形,距今已逾4000多年。

有人质疑,上古时代没有文字,有了文字记载税收的也少见。孟子关于税收的论述也是后来追记。孟子生活在公元前372年——289年间,是东周战国时代,距夏代1500多年,论述的依据和准确性如何!更何况三代历经1500多年,其税收负担“其实皆什一也”,百分之十的税率一直没有变化?可信呼!试从社会发展看,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原始社会晚期,社会生产力有了发展,农业的发展,畜牧业、原始手工业的出现,产生了社会分工,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开始有了剩余产品,从此有了生产资料和剩余产品的私人占有,出现贫富差距,直至产生阶级。为了把阶级利益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范围内,需要有执行这一社会职能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出现了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雏形。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矛盾激化,推动社会变革,原始社会晚期向奴隶社会发展。尧舜禅让,夏禹传子家天下,为强化其统治,国家起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就是国家的雏形。

税收伴随国家起源而起源,国家不从事物质资料生产,为了执行其社会职能提供物质基础,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这就是税收。税收与国家的关系,马克思曾指出:“捐税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赋税是**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恩格斯对此也有阐述:“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要公民交纳费用——捐税。捐税是从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但是现在我们却十分熟悉它了。”由此可见,后人对历史的追记,也是有所依据的,我国税收起源于4000多年前,应是可信的。

我国税收起源于原始社会晚期向奴隶社会的变革时期,形成于奴隶社会晚期向封建社会的变革时期。税收由起源不完全形态到完全形态,经历了发展演变的漫长过程,形成历时1600多年。

我国税收历史上称呼较多,一般多谓“赋税”。

关于“赋”字。古代对于军事、战争的征用为“赋”,与后代的田赋是两回事。后来的“一条鞭法”、“摊丁(兵役)入地”,将“赋”按人、户计征,改为按土地田亩计征,形成后代的田赋制度。“赋”由“贝”、“武”两字组成。“贝”者货币也,“贝”字代表货币。古代曾以贝壳代替货币,至今含有价值因素的汉字,多由“贝”字组成,如买卖、赚赔、贵贱等等。“武”字词典解释,关于军事、投击为“武,。武装、武器、武术等。史料介绍**在生产、生活中常遭不测事件,发生不安定、不安全等事故,人们在向国家纳“赋(贝)”后,国家组成武力,保卫、保护**的安定、安全,使之安居乐业。我国汉字的形成以象形文字为主,在其形成和完善过程中,又不断融入“音、义”等含义。“税”由“禾”、“兑”两字组成,“禾”者为农产品,古代实物税赋主要为从土地收获的谷物。“兑”者兑换也,即交换之意。**将生产的谷物交纳给国家,换取国家保护**的生产、生活平安。

古字释义,多为后人推论和理解,限于史料,难以还其原意,释义差异难免。我国税收从起源历经几千年,不断改革发展,说明有其因果关系。用现代义务与权利相应的理念,理解古代“赋税”的释义,也是颇有道理的。我国历代统治者横征暴敛,义务与权利不相应,导致农民反抗捐税,反对统治。农**动、农民战争成为改朝换代、推动封建社会发展的动力。

税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奴隶社会的夏“贡”、商“助”、周“彻”,三代不同的赋税形态,反映了税收的发展变化;春秋鲁国的“初税亩”开创了我国土地赋税制度;秦商鞅变法,改革“禄厚而税多”,实行“官属少,征不烦”的官不多、税不重、征不繁的赋税,使秦富强,奠定统一**的基础;唐代实行“租、庸、调”的均田、均税制度,促使盛唐的经济发展;中唐时期的“两税法”,将地税、户税和杂税合并为夏秋两季征收,不分主户、客户,同样按贫富等级征收,适应农民负担能力;明代的“一条鞭法”(初称“一条编”),地主豪绅兼并土地激烈,农民失地日多,财政枯竭,改革赋、役合一,按亩征税,以银缴纳,简化手续。商品货币的发展,明代开创我国由实物税向货币税的重大转变;清初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农民人口增加,土地不增加,不堪重负。为缓和矛盾,宣布“滋生人丁,**加赋”,推行“地丁合一,摊丁入地”,废除人头税,取消地主豪绅特权,农业发展,财政增加;中华民国和国民**统治时期,由于军阀割据,连年混战,国民**不断内战,抗日战争爆发,长期处于战争,政局不统一的混乱状态。是我国历史政治最黑暗、经济最困难的时期,也是税收最混乱、赋税最繁重的时代。国民**统治地区,田赋层层加倍征收,四川等地预征多年,苛捐杂税多如牛毛,民怨沸腾,不堪重负,讽刺国民**“万税”。

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1949年中华****建立,统一全国税收,建立新税制。将各解放区的税制和新解放区沿用的旧税制废除,按照《共同纲领》制定的《全国税制实施要则》执行,除农业税外,征收144种税,其中,薪给报酬所得税、遗产税未开征,以后又开征契税;1953年税制修正。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后,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精神,合并税种,商品从产到销一次课征商品流通税,简并货物税税目、税率,改变营业税纳税环节;1958年改革税制。1956年我国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将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按照保持原税负,“简化税制”的方针,合并税种,试行“工商统一税”,减少中间产品征税,适当调整税率,同时统一全国农业税制;1973年试行工商税。“十年浩劫”期间,在“斗、批、改”的口号下,按照“合并税种,简化征收办法,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的原则,试行“工商税”,对国营(有)企业征收一种工商税,对集体企业征收工商税、所得税;1984年改革工商税制。根据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改革单一税制为复税制,开征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等17种税,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1994年再次改革税制。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入WTO和国际接轨的新情况,本着“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保证财政收入”的指导思想,扩大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对高消费产品开征消费税,合并内资企业所得税,完善个人所得税,改革地方各税。****的税收经历半个世纪的发展,终于建立了适应国情的税收制度。

资本主义国家历经几个世纪,经济高度发展,税收也随着改革和发展。税收制度日趋复杂,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的国家公民纳税需要聘请税务顾问,才能正确计算纳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仍能较快发展,与其发展相适应的现代税收制度,必然有其可供我们借鉴之处。

税收终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有人认为现在议论“税收的消亡”未免为时过早!历史和现实不断向人们揭示这样的问题,又是难以回避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个多世纪前,1871年3月18日法国工人阶级在巴黎发动**,28日宣布成立“巴黎公社”,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公社试图对社会产品通过分配,代替资本主义社会的交换和税收的职能,仅仅存在60天就失败了,公社的理想成为泡影;80多年后,1958年我国一哄而起成立农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试图替代基层政权,成为走向**社会的基层组织。实行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一时席卷全国。终因生产力低下,公社产品匮乏,经过不断调整,名存实亡,1978年为家庭承包制代替,80年代名也不存。上世纪60年代“十年浩劫”期间,不断刮起阵阵共产风,也刮到税务战线。谣传什么**、蒙古和阿尔巴尼亚等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取消税收或者将要取消税收,国内外的“非税论”、“无税论”,一时甚嚣尘上。国内也在“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和“斗、批、改”等口号下,推波助澜,税收受到冲击,何去何从!在此背景下,1971年天津市开始对国营(有)企业实行一种税一个税率,集体企业两种税的模式,1973年按照天津模式“合并税种,简化税制,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的精神,全国实行工商税,简化为单一税制。加上“**”风暴冲击,税务机构先后撤并,人员精简下放,南通市机关当时仅留下我一人管理税收业务,“税收无用论”、“税收消亡论”一时占了上风。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国家非常重视税收工作,需要运用税收集中财力,调节经济,为促进经济高速发展服务。税收不能消亡,还要加强。上世纪80年代起不断强化税务机构建设,多次大幅度增招税务干部,不断改革、完善税收制度,到了90年代,我国税收进入历史最辉煌时期。

税收和其他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从它的起源开始,经过发展,终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消亡,到了**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税收。恩格斯对此做了精辟的阐述:“今后,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基础上随着世界上私有制和阶级的彻底消亡,国家将因其丧失作用,而逐步地自行消亡。”税收也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税收的消亡和起源一样,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

**是我们共产**人的崇高理想,其实现将是遥远未来的事。**为此曾指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需要我们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是几十代人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我们现今每前进一步,都是为之实现**而奋斗,也是加速税收消亡的进程。

**税法逐渐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和狭隘并且日趋走向国际化已是不争的事实。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对外交流合作的展开,税法开始改变过去那种按所有制身份分别立法的状况,在国有企业收益分配中正确地处理了利润和税收的关系,税率的结构和水平顺应国际上税法改革的潮流作了大幅度的简化及降低,个人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法已经统一地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即使是在较为敏感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方面,也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作过调整,如将所得减免优惠从原来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缩小到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WTO的规则体系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和知识化的趋势,尽管其中存在着大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折衷,但是这种体制对于生产力的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向上的作用。发展**家虽然在经济、技术、管理等许多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但是融入世界多边经贸体系并利用WTO的现有规则参与各种谈判,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和保护是必然的选择。**选择了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意味着认同WTO所奉行的规则和所倡导的理念。这种选择对税法的影响就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税法的国际化倾向也会越来越明显。

税法的国际化并不是指税法所代表的**因素在WTO体制下不复存在,相反,税法的国际化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利益的方式。它的核心内容即在于,税法应该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协调促进经济资源的全球流动与合理满足本国特殊需要的关系,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对**税法完善有所裨益之处。

加入WTO后**税法的国际化的过程应是远期规划和近期接轨的统一。远期规划就是要顺应WTO代表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使**税法在实现国内效率与公平的同时,还应有利于全球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如果**税法观念上固步自封,制度上画地为牢,这在计划经济时代尚可能达到获得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经济的特殊效果,但是在WTO体制下,不管是对税收收入的渴望还是对经济调控效果的追求,都不得不开始重视国际经济和政治因素的作用。不难想象,一项原本以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为目的的增税措施完全可能因为国际资本的转移和国内资本的外逃而中途夭折,一项旨在吸引国际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也完全可能因投资者的母国不予提供税收饶让待遇而难于奏效,甚至还有可能由此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扭曲,引发WTO体制下的贸易争端。因此,**税法的发展首先应该从观念上嵌入一个国际化的视角,在经济资本全球流动的背景下重新考虑税收立法、执法的客观效果,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与狭隘做法。而在此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必将得到进一步重视和体现。通过国际间主动、前瞻和积极的合作,逐渐消除**税法与国际上的差距与摩擦,以开放的姿态和饱满的热情加入税法合作的国际实践,将是**税法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税法与国际的近期接轨是指在保持现行税法总体延续性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涉外税收制度,增强其征收管理制度和实践的透明度,并对与WTO原则及国际税收惯例相冲突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立法加以调整,以便尽可能地和WTO主要成员国的通行税制相衔接,为在多边贸易体系下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无论是远期规划还是近期接轨,都需要在权衡本国利益的基础上脚踏实地地从事研究和实践。基于此,**税法积极参与国际协调应是无可回避的选择。对于国际税务协调(internationaltaxaffairscoordination),**税收学界已有所研究。但他们对之界定的范围相对狭窄,认为其仅仅同对物税相联系,而与对人税无关,指的是有关国家之间税收事务和税收制度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主要有关税同盟和关税约束等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衡量,这是值得商榷的。税法的国际协调的基本含义是,在坚持本国税收**的基础上,各国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或共同承担的国际义务,积极主动地在税法建设方面相互配合、求同存异,缓和或努力消除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冲突。因此,税法国际协调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物税,也应包括对人税;不仅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也应包括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税法国际协调的形式则主要表现为税收国际协定的谈判、签订和实施。**加入WTO以后,与各成员在税收制度方面的摩擦和冲突将会越来越频繁。虽然WTO已经为各国法律的变革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在国家利益的制约和驱动下,这个进程将是漫长和复杂的,其中尤以WTO未提出具体要求的许多税法领域为甚。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WTO体制下**税法的改单,包括税法的国际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税法的国际协调过程中必须坚持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辩证统一。

WTO对市场准入的要求体现了时间的过渡,与这个进程相一致,一国的税法改革也应是渐进的。市场准入的法律含义本身就体现为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坚持以“发展**家”的地位加入WTO,即意味着一些需要国家保护和扶持的行业可以有较长时间的调整期。反映到税法变革上来,也就意味着税法国际化的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需要一步到位。税法的设计仍应基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状况,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离开这种考虑,片面追求税法的国际化和趋同化是不现实的。因此,**税法应充分利用WTO框架内各种协议规则的例外性安排,为国内企业的调整和应变提供一定的周转时间。虽然税法设计的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以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不影响资源的市场有效配置,但是除此之外,它还应该特别考虑发展**家的具体国情,考虑行业差别和区域差别,体现出税收的非中性作用,通过差别税收待遇,运用税收杠杆实现经济公平与发展的目标。

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是作为人治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几千年来,围绕着法治的目标和内容,中外思想家们一直在苦苦地思考和探索,以期科学、理性地认识法治的本质含义。这是一种永无止境的追求,就正如人类通过近代的民主革命和法律变革,虽然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法治化状态,但仍然无法停止对更加科学完善的理想境界的追求一样。法治是人类对自己未来生活的憧憬和现实追求。在正义、平等、人权、自由等价值理念的引导下,法治的理论虽然层出不穷,但只会使其得到更高层次的升华;法治的实践虽然形态百样,但都是对人类自身的弱点的不断克服和制约。与其说法治是一种早已设计好的制度模式和秩序状态,不如说法治是一种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人类为追求美好生活而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正是这种价值观,成为人们制定法律的标准和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指导思想。

**加入WTO后税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追求和实践,它既反映了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又体现了法治在实体上的价值,国家向所管辖的**课税,**负有纳税义务,这是古今中外的一贯定则。只是古代国家的**在君王之手,课税权亦自然属于君权的作用范围之内,税收的课征和减免,均以君主的命令为依据。降至近代,民主思想泛滥,国家**逐渐由君王手中转移至国民全体,课税权也随之由国民全体掌握。在西方税法的历史演变中,围绕着与君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原则。即凡课税事项均应由全体国民所推出的代表。通过宪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作为课税的依据。为确保课税权力归属全体国民,许多国家都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明定于宪法之中。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

至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的意见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以及征税合法性原则。WTO规则体系中所确立的贸易规则透明度原则、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其实都可以在税收法定主义中得到体现。无论是课税要素法定,抑或是课税要素明确。还是征税程序合法,都对透明性原则只会强化而不可能减弱。因为这里所谓的“法律”一般都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最高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就一些具体而微的税收问题进行立法也须经过特别授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税法的效力层次,使得税法的透明性问题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就可以加以解决。如果**将来能够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税收法定主义无疑也会成为判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合宪性的重要标准。即使不实行税法违宪审查而采纳普通的行政诉讼制度,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也会对WTO所确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实施大有裨益。至于在保持税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国家调整税收地域和行业区别的宏观政策,修改与WTO明显冲突的国内立法,以免发生**对自己所承诺义务的违反,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对地方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也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规定地方无权开征新税,地方对**的税收立法必须贯彻实施,地方对**税无权减免,对地方税的减免也只能依法进行等。故税收法定主义是**加入WTO之后必然要大力加强建设的课题。

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税收法治精神除了形式层面上的课税法定、依法课征要素明确、效力范围明确等内容外,其实早已将法治的实体价值,如正义、公平、民主、自由等作为自己的历史和逻辑前提。从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中不难看出,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休现,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这里的“法”是反映**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其对征税所依之法应当是**依照代议程序制定之法的要求却与法治的精神天然地一致。

遗憾的是,**通过加强税收法定主义而建设税收法治的目标仍非短期所能达到。目前不仅形式上的课税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要求难以满足,税收法治实体价值的实现也由于我国目前民主和**建设的滞后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由此,我们认为**加入WTO之后税收法治化的趋势须经由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得以强化:

1.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收法制。虽然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税制变动频繁而确有必要通过授权立法,以维持法律的适应性,但在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法体系中,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农业税条例》之外,全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或**、国家**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等,这却很难说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因为这会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一条不受制约的途径。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在任何国家都很难做到保证其内容的公正和程序的细致,故而只会导致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当务之急是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限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规范授权立法的程序。毫无疑问,将有关税收的全部立法权不加限制地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加以立法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授权立法只能限于个别的、具体的委托,只能在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具体、个别的事项加以补充和细化。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将立法权的一部分移转给行政机关,同样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不管是建立**的**,抑或是**的宪法监督委员会;还是在目前的全国**代表大会体制下建立相对**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度所代表的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将是**法治,包括税收法治的必经之路。违宪审查制度将使得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通过个案审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稳定地确立和强化,任何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将归于无效的制度将不再单纯地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而变成活生生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虽然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准则,但是如果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的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由此就要求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确认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写进宪法。我们相信,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以使税收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充分地实现,同时还可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实体价值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很好地贯彻。虽然我国宪法现已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拥有监督解释权,但是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例如申请进行宪法监督和解释的主体资格、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审查和解释程序、时效和期限等都属空白,因而很难**作。通过专门立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不太清楚其他国家的税法也无从找起

**人在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在**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进行规定,其中包含《国家**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国家**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以及《国家**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近期,国家**又下发了《国家**关于在**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四个文件的规定,给大家全面梳理一下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政策,以便于大家掌握。

对于董事的内涵,在实务中都比较清楚,即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重大决策制定的参与者,也是对公司决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的参与者。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定义,实务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税法上所称的高层管理职务,根据国税函[1995]125号文的规定是指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沿革

对于在**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先后有三个文件进行了规范,他们是国税发[1994]148、国税发[2004]97以及国税函[2007]946号,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前后文对于外籍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政策的规定,我们按照文件的先后顺序给大家梳理:

(一)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

“担任**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根据以上的政策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的含义:

1、对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境内外职务的,无论该外籍人员在**境内停留多长时间,**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无论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还是来源于境外的所得]都必须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境内外职务的,其取得的**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方法应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规定,即:

(1)如果该外籍人员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不是由境内企业负担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缴纳个人所得税。

(3)如果该外籍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居住满一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的纳税方法同(2),即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须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在该外籍人员在**境内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其在**境外工作期间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才需要在**纳税。

但是,国税发[1994]148号文对于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政策规定存在一下几方面的缺陷:

1、该文件只是规定了纳税的原则和境内外收入的划分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方法即可以用“先分后税”,也可以用“先税后分”的方法,其计算的结果就完全不一样,这些该文件没有明确。

2、由于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我们即要遵循国内的税法,但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还要遵循税收协定的规定。对于董事费和类似报酬的纳税问题,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一般是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对于在**境内居民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其取得的**居民公司支付的董事费及类时报酬都应在**纳税。因此,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因此,对于没有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不一样了。我们发现,我国和有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包含高层管理人员,而和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就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对于那些属于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方的居民的个人,由于在协定的董事费条款中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的,我们就不能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扩大其纳税义务,否则就违反了税收协定的规定。

针对国税发[1994]148号文存在的两个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进行了全面的完善:

对于境内外收入的划分问题,国税发[2004]97号文提出了“先税后分”的原则,并明确了计算公式:

1、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2、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澳门

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我们的重点是来解读一下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外籍董事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于外籍人员在**境内担任董事,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为使大家更好的理解该文件的规定,我们将上述公式进行一次同义转换: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在我们将国税发[2004]97号文的公式进行了一次同义转换后,大家对这个公式就有了新了全新的理解,即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政策计算公司,对于担任**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应自其担任该**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境外履行职务,均应就一下两部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其取得的**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的含义

2、其取得的**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将其在**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公式中“(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的政策含义。

我们将公式做这样的分解大家就看出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问题了。我们以外籍董事为例,无论是和我国签订协定还是没有协定的,其取得的**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在**纳税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部分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于公式的第二部分即“(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我们就存在疑问了,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担任**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些董事或高管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而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这个公式就存在了一个问题,对于哪些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根据税收协定不超过183天的董事和高管,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规定,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申报纳税,这样就与国税发[1994]第二条的规定相矛盾了,因此,这就是国税发[2004]97号文存在的又一个不完善的地方。

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文件的不完善之处,国家**在2007年又下发了国税函[2007]946号文,对在**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如何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

结合该文件的定义以及我们以上的分析,大家看到这个公式就明白了,他纠正了国税发[2004]97号文对于董事、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的错误地方,及对于那些没有税收协定安排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关于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的董事、高管,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是不需要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对照我们上文对于国税发[2004]9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式分解,大家就可以看出,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被删除了,只剩下“(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这样就完全符合国税发[1994]148号文以及相关税收协定的政策规定了。

(二)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国家**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是指: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1和2的规定:

(1)对于无税收协定(安排)使用的外籍董事、高管,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取得的**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都必去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必须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他的税款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而我们上文说过这个公式和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是同义转换的,他们是等价的。因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说他们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肯定是正确的。

(2)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国家**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这里,大家要理解两个含义,一是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的含义,二是既然是有税收协定,为什么是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

根据税收协定的解释: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由于我们文件中讲的都是外籍人员,即他们不是由于住所或居所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而是根据我国税法的其他标准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只要外籍人员只要在**境内居住满一年,就要在**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但是从避免双重征税的角度处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又进行了放宽,即在**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无论怎么样规定,对于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居住满一年应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的规定是不变的,只不过对于无住所个人在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后,如何履行在华纳税义务,又分满一年不满五年和满五年进行了分别的规定。

对于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成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人员,就不再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了,也就没有所谓的183天的规定了。应根据**的税法规定,只要其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就应在**纳税。

这样大家就能理解为什么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国家**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在**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外籍高管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应依据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

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这就是说该外籍人员在华居住不满一年,因此他在税收上是外方居民而不是我方居民,因此,他要适用税收协定中关于“非**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183天的适用问题,只有在居住超过183天,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才在**负有纳税义务。因此,对于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也就非常明确了。

(三)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无论有无税收协定的适用,只要是按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在**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就应该在**履行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取得的境内外全部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在**申报纳税。因此,对于下面的这个公式大家也就好理解了。

至此,国税函[2007]946号文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对外籍董事、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修订,最终形成了外籍董事、高管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善的政策规定。

各国驻华使馆人员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按照国际惯例,如果我国免征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个人所得税的话,该国也会对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免税。

好了,文章到这里就结束啦,如果本次分享的**个人所得税和内蒙古地税问题对您有所帮助,还望关注下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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