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办法条例2021(2021工伤新规)

前沿拓展:

工伤管理办法条例2021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
目前执行的是《吉林省实施办法》,是吉林省长巴音朝鲁颁布242号令,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但是20慢害假源较并营端企演20年1月1日起调整了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具体调整如下:
(一)伤残津贴的调整。一级伤残每月增加230元,二级伤残每月增加220元,三级伤残每月增加210元,四级伤残每月增加200元,五级伤残每月增加190元,六级伤残每月增加17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375元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配偶每月增加117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6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1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增加22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17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每月增加132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孔应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确乡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晚分探花体威曾吃**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古源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吃套调构最望垂概草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紧细群变讨图革弱号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而斗编省****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读之在措开感干所侵只法,报统筹地区****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照致掌散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酸积铁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价高书娘烈圆老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急比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觉企执稳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动刑系且保功配坏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救治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一)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七)职工**亡的,应当附具**亡证明。
  第十七条 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
  (二)工伤认定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工伤认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证明工作身份的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证明工伤职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从领取伤残津贴当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改变原结论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重新确定长期待遇标准,一次性待遇不做调整。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降低时,不予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待遇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按照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年龄之差计算预留(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结算标准为:全国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年龄之差计算出的月数,乘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的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条 因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八条 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22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务院**办公室举行**发布会,国家统计局发布2021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根据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有了新变化,现结合司法实践,在去年推送的这篇文章基础上对工伤待遇中的一些问题做了补充,供参考!

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哦!

(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需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社保部门多长时间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多长时间作出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最高**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

最高**(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怎么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实务中有些单位为了拖时间通常选择先复议再诉讼,劳动者为了省时间应当不复议直接诉讼。

工伤待遇计算标准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供实务中参考。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伤残

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7个月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85%

**伤残

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60%

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一般是按照本人工资一定倍数计算。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江苏省的规定比较特别,采取定额标准,参见以下)。

举例:广东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0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8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6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4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2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1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50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40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5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8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4个月

江苏的规定比较特别,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采取定额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

20万元

六级伤残

16万元

七级伤残

12万元

八级伤残

8万元

九级伤残

5万元

十级伤残

3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

9.5万元

六级伤残

8.5万元

七级伤残

4.5万元

八级伤残

3.5万元

九级伤残

2.5万元

十级伤残

1.5万元

江苏还特别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

比如,广东高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七、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支付。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地并无统一做法。

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八、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由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比如: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十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深圳《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高于社保部门偿付的医疗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工伤康复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十一、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十二、因工**亡待遇标准

2022年1月17日上午10点,国务院**办公室举行**发布会,国家统计局发布2021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居民收入情况方面,2021年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比上年名义增长8.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1%。

这个统计数据,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直接影响。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故员工因工**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

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7412元×20=94824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948240元,相比上年度的876680元,增加了7156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

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每个地区标准不一样。比如,深圳上年度社平工资11620元/月,则丧葬补助金为69720元。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注:以上标准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

来源:劳动法库 第一法商

拓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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