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后还能报工伤吗

前沿拓展:

交通事故赔偿后还能报工伤吗

法律分析:
可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缪培红 姚璐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何某某、张某均系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某**局工作的辅警。2021年6月11日,张某驾警车,何某某与民警孙某乘车共同出警途中,与石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何某某**亡,孙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全责,石某、孙某、何某某无责任。石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劳务派遣中心与某**局在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某**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某**局支付,劳务派遣中心负责配合办理。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认定为工亡,其妻黄某、女何某获得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黄某、何某**某**局、某保险公司主张全部侵权赔偿。**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差额部分及精神损害部分。

【评析】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何某已获得工伤赔付,现以普通侵权****要求全部赔偿能否获得支持,实践中产生了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工伤赔付。某**局作为用工单位并非《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亡所致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何某某亲属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故某**局不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黄某、何某对某**局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择一赔付。本案中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亡,既可按照劳动关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也可按照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但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既然黄某、何某选择了工伤赔偿,就不能再要求侵权赔偿,应驳回黄某、何某基于侵权关系对某**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赔付后,仍可获得全部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付系何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因劳动关系所得赔偿,与侵权所得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两项赔偿均可兼得。黄某、何某主张某**局承担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亡所致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工伤赔付后,仍可获得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的补差赔偿。工伤保险赔付系何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因劳动关系所得赔偿,与侵权所得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两项赔偿均可兼得。但本案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的承担系同一主体即某**局,故只能赔付工伤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

对此,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均属于我国劳动法规范中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仅是劳务派遣环境下特殊的用人单位,不应属于“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黄某、何某不能依据这一条款主张全部赔偿。排除了此条款的法律适用后,劳务派遣中心作为何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结合某**局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认定后,由某**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的相关约定,何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为某**局。

其次,工伤保险赔付与普通侵权责任赔付可以并存。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归责原则上看,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被派遣劳动者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实际指挥控制,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从法律关系上看,何某某因本起事故**亡被认定为工伤,是其与劳务派遣中心因劳动关系所得赔偿,与侵权所得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从损失类型上看,工伤保险赔付的类别一般是工亡补助、丧葬补助等,而普通侵权**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简单摒除普通侵权赔付。综上,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赔付并不矛盾,并非是观点一的必然其一或者观点二的选择其一。

最后,普通侵权赔偿应采取补差赔付方式。工伤保险的投保意义在于分散用工风险,当工伤赔付和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时,若简单分别全额赔付,则企业单位将面临工伤及侵权双重高额赔付,与工伤保险的宗旨不符。基于上文分析,案涉工伤赔付责任和交通事故赔付责任均归于某**局,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此种情况下应当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劳动者应当优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亡,应当首先按照劳动关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某**局因履行其与劳务派遣中心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承担工伤保险赔付后,因按照侵权关系由侵权人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则仍应承担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差额部分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判决部分支持黄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拓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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