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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晚报讯 1月22日下午,甘肃省高级****召开**发布会,发布2018年全省**产权保护十大案件。在涉产权保护刑事案件审理中,甘肃**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对定罪依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严格区分经济**与刑事**,防止把经济**当做**处理。对各类经济**,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始终坚持依法办案、公正审判。
一、郭勇等13人集资**、甘肃中华职业学校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勇等13人以虚假宣传和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后募集投资款,且将募集资金置于个人控制之下任意挥霍,用于经营活动的款项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拒不供述集资款的去向,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严重后果。郭勇还以甘肃中华职业学校名义与兰州市城关区徐家山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和未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设计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建设教学楼、宿舍楼及博物馆等,非法占用并破坏林地51.3亩。
(二)裁判结果
兰州中院一审认定,郭勇等人构成集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郭勇、甘肃中华职业学校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及罚金。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21号“求古书院”的房屋使用权收益及甘肃经纬北山林场使用权收益实际产生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甘肃高院二审查明,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21号系国有公房,由兰州市城关区运输队承租,2007年甘肃中华职业学校出资120万元整体兼并兰州市城关区运输队。其后,郭勇在院内修建了“求古书院”,但该房产的使用权并没有变更。甘肃经纬北山林场原属甘肃省商务厅所有,2006年11月省商务厅将林场划转省经委管理;当月省经委将林场承包给张为民,并签订了为期50年的承包合同;2010年8月,张为民将林场的余期使用权转包给郭勇为实际控制人的甘肃某文化传播公司,约定承包费用600万元。二审认为,一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适当。唯因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21号和甘肃经纬北山林场系国有资产,而甘肃中华职业学校在兼并兰州市城关区运输队期间所扩建部分(“求古书院”)才是追缴对象,甘肃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的是甘肃经纬北山林场余期使用权,一审判决两处资产的使用权收益发还被害人,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应予改判。故改判为:甘肃中华职业学校在整体兼并兰州市城关区运输队期间,对兰州市城关区运输队承租兰州市城关区贡元巷21号扩建部分房产的使用权收益,及甘肃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甘肃经纬北山林场的余期使用权收益,在实际产生后,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众型经济**,涉案人员众多,受害群众财产损失大,二审**坚持加大案件追损力度,充分保障群众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同时,严格证据审查,事实梳理,明确查扣在案的财产权属,依法、均衡保护了个人财产和国有财产,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某干休所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1日,甘肃省军区某干休所与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某干休所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了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前期2年,后期6年,总期限不超过8年。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某干休所根据2016年**军委《关于军队和**部队全面停止**活动的通知》文件,通知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其腾交房屋。但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可续租8年为由认为合同尚未到期,拒绝腾交房屋,双方酿成**。
(二)裁判结果
城关区**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某干休所因军队停偿政策原因而不再对外出租案涉房屋,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优先承租权已无实现的前提条件。某干休所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收回房屋既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也是其作为房屋权利人行使其物权权利的体现,因此某干休所要求腾交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及水电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该院根据承租方装修投入等实际情况,判令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及水、电、暖费用的80%向某干休所支付截至2018年5月15日的房屋占用费及水、电、暖费用共计71618元;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及水、电、暖费用则由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支付。后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承租房屋腾交给了某干休所,并将下剩的房屋占用费、水电暖等费用支付给某干休所,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该案审理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政策要求,积极探索案件处理新思路,努力研究矛盾化解新方法,耐心倾听承租方的陈述诉求,详细讲解全面停止**的政策、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最终促使承租方理性放弃了部分赔偿要求。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化解双方的矛盾,力促案件顺利执行,承办法官对租赁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咨询鉴定机构装修残值事宜,对承租方租赁房屋的期许及装修投入的事实予以考量,最终确定承租方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各项费用的标准,为案件顺利审结、执行奠定扎实的基础。
三、周某与甘肃某车辆公司、高某、毛某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某车辆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2007年7月30日,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2010年7月,周某从该公司调离。2007年9月29日,由高某与毛某作为发起人设立兰州同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某。2007年11月20日,兰州同海达公司迁入西宁市。迁入后的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与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8月6日,青海同海达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的母亲卫某。同年8月18日,高某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卫某。至此,青海同海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卫某与毛某。2009年7月31日,卫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申某;毛某将其所持有股份转让给苏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某。周某与高某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甘肃某车辆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某车辆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2011年9月19日,甘肃某车辆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就拖欠车款达成协议,并由白银中院作出(2011)白中民确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甘肃某车辆公司车款5967970元。白银中院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裁定终结了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周某作为甘肃某车辆公司的高管隐瞒青海同海达公司控股股东、股东系其妻子、岳母和远房表弟的事实,在担任甘肃某车辆公司营销部经理和销售副总期间,对青海同海达公司与甘肃某车辆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货款回收、交易方的财务状况、交易风险不闻不问;周某在甘肃某车辆公司任职期间,其负责市场研发、产品配件和原材料的采购、车辆销售和货款回收等日常决策工作,期间,公司的整个交易都比较规范,货款回收比较及时,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造成了青海同海达公司占用甘肃某车辆公司巨额车款八年有余,且因该公司最终无力偿还导致执行不能,利益输送之目标明确、路径清晰;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关联交易。
(二)裁判结果
白银中院一审判决:1.周某赔偿甘肃某车辆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2.驳回甘肃某车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二审**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王义贵诉高新执法分局房屋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6月6日,兰州市城关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兰州二中就北面滩村403号土地颁发兰国用(2002)字第C06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日,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王义贵颁发了兰房(高私)产字第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幢号为:8、9、10、11、12,面积分别为229.60平方米、229.60平方米、549.78平方米、209.53平方米和549.78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在兰国用(2002)字第C06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12年6月15日,被告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执法分局)就上述证载10、11、12号三幢房屋予以**。原告王义贵**,要求确认被告高新执法分局**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000万元。城关区****判决确认被告高新执法分局对原告所有的三幢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省**裁定行政赔偿案件由兰州铁路运输中级**管辖。
(二)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新执法分局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王义贵房屋灭失,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高新执法分局向原告王义贵赔偿房屋权益损失合计**币1222.06万元。本案经省**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疑难复杂、历时较长、矛盾尖锐、赔偿数额巨大的行政赔偿案件,判决的意义在于:一是依法保护公民个人合法产权。二是凸显全面保护原则。一、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被告高新执法分局违法拆除受害人王义贵房屋的行为判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反映了《****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也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理念。
五、田富炳请求违法追缴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13日,甘肃省康乐县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与成都华龙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签订皮革加工协议。田富炳代表华龙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因是否付清货款,双方发生争议。马仲民遂向康乐县**局报案。2002年2月8日,康乐县**局以田富炳涉嫌合同**为由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康乐县**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康乐县**局将该案移送康乐县**审查**。同年7月1日,康乐县**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退回康乐县**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1日,康乐县**局收取田富炳亲属叶远康交纳的31万元后,决定对田富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康乐县**局将该31万元退还给报案人康乐公司的代表马仲民。2007年8月16日,康乐县**局对田富炳进行网上追逃。2008年8月12日,田富炳在成都被抓获,康乐县**局当日再次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2014年9月16日,田富炳向康乐县**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同年9月23日,康乐县**局以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了田富炳的申请。2015年1月14日,田富炳向临夏州**局申请复议,临夏州**局责令康乐县**局对田富炳的申请继续审查。2015年5月6日,康乐县**局以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田富炳不服再次申请复议。临夏州**局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康乐县**局的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临夏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机关的决定,并驳回田富炳的赔偿请求。田富炳向甘肃省高级****申诉,甘肃省高级****赔偿委员会指令临夏中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临夏中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决定,一、撤销康乐县**局康公赔复不受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撤销临夏**自治州**局临州公赔复决字〔2015〕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康乐县**局返还追缴的赔偿请求人田富炳**币31万元,并赔偿追缴案款**币31万元利息(自2002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田富炳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把握处理涉及产权和经济**的司法政策中,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与经济**的界限,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刑标准,准确的认定经济**和经济**的性质,防范公权力违法介入经济**,对于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对待。本案最终的审判结果,充分展示了甘肃**依法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体现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倒逼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恢复和提升司法机关公信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六、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案
基本案情
1995年,原金川公司**处(现龙首分局)会同金川公司纪委联合调查高步英、高德君涉嫌**案时,原金川公司**处于1996年4月26日作出《关于暂扣通化赤柏松铜镍矿非法所得货物、货款的决定》:一、1995年6月,由吉林口前站发往金川公司的两车无品位的铜精矿,系**嫌疑犯高德君做了手脚,使金川公司蒙受损失371000元。现高德君在逃故决定暂扣371000元。二、通化赤柏松铜镍矿1995年发给金川公司的十车桦甸镍精矿,系**嫌疑犯高德君在采样加工中做手脚提高了品位,决定对25.843吨电解镍、电解铜折款70115.8元暂予扣押。三、通化赤柏松铜镍矿在1994年12月至1995年11月间,发给金川公司的镍精矿有29车是李云清通过贿赂高步英而非法提高品位,决定对电解镍15.086吨、电解铜折价款95275.1元予以扣押。
2010年11月30日,龙首分局作出决定,高德君涉嫌**案因**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12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决定撤销该案。2016年3月21日,龙首分局作出撤销以上暂扣决定。
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龙首分局申请国家赔偿,龙首分局认为因金川公司**处并未经手货物和货款,决定不予赔偿;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市**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市**局认为扣押的电解镍共40.929吨、电解铜折款共165390.9元,折合成相应的赔偿金共计2662059.9元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产生的利息共计795290.4元应予赔偿。决定金昌市**局龙首分局给付赔偿请求人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扣押的电解镍及电解铜款折合赔偿金及利息,共计3457350.3元。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不服市**局的复议决定,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
(二)裁判结果
金昌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维持金昌市**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金公赔复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金昌市**局龙首分局赔偿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非法扣押的电解镍、电解铜款及利息合计3457350.3元的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金昌市**局龙首分局赔偿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非法扣押的电解镍及利息合计654291.67元;三、驳回通化吉恩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最高****、最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为解决长期存在的“疑罪从挂”案件无法获得赔偿、依法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提供了法律基础。一些单位违法插手民事**,对本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仲裁手段解决的案件,强制采取公权力手段,违法扣押财产,反映出法治意识不强,不善于用法治的思维、方式解决问题。该案获得赔偿充分反映出,**坚持对侵犯产权的行为依法监督,支持企业的合法诉求,正视民营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历史问题,通过依法判赔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做出了贡献。
七、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刑事涉财产案件执行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兰州市中级****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刘燕**罪追缴赃款一案中,被害人曹健以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鑫公司)无偿取得刘燕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票据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受理后,作出(2017)甘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嘉利鑫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审查后,以未告知救济权利,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7)甘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7)甘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兰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甘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高级****的(2016)甘刑终178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曹健将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刘燕,之后刘燕又背书给嘉利鑫公司,不论赃款的实际去向如何,均属刘燕非法占有并支配所致。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后均已委托银行支付。酒钢宏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子公司嘉利鑫公司与刘燕及其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审查认为,依据第三人无偿取得涉案财产的,****应予追缴的法律规定,刘燕及其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鑫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嘉利鑫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收款的前提下,无偿取得刘燕及其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关于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一并予以追缴的法律规定,对嘉利鑫公司无偿取得刘燕及其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息范围内应予以追缴。现申请执行人曹健提出追缴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裁定追加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二)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认为,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故撤销兰州市中级****(2018)甘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刑事涉财产案件,与传统的民事执行案件适用规则有较大差别。在刑事涉财产案件的执行中,要区分赃款赃物追缴和罚金刑针对的是不同的财产范围。对于赃款赃物的追缴,应仅限于当事人违法所得,而对于罚金刑,执行对象是其合法财产。执行中,容易将两种规则混同,导致错误地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执行行为的复议裁决,厘清不同执行程序的边界,指导执行**准确把握刑事涉财产案件的执行规则,既要确保刑事案件的执行,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
八、侯健民**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建民系河西学院实验实习农场场长。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侯建民与河西学院汽驾中心签订《农场委派经营合同》,每年给河西学院上交经济目标30万元。2013年,河西学院将农场移交河西学院绿洲研究院管理。同年1月11日,被告人侯建民与河西学院绿洲研究院签订《农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侯建民给河西学院上交40万元承包款,国家退耕护还林政策收益归河西学院,侯建民享有耕地和果园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向河西学院提出利润减免请求。承包经营农场期间,被告人侯建民只享有学校的档案工资,不再享受绩效津贴。
2012年11月份,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要经过河西学院农场。2013年5月份,侯建民以“侯建民农场”名义与沙井镇**签订了一份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协议约定共补偿河西学院农场378748元,其中临时用地39.06亩补偿款155068元,地上附着物果树、U渠、围墙补偿款223360元。被告人侯建民将上述赔偿款均存入自己在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并变造了一份补偿金额为245608元的“补偿协议”。2013年5月,河西学院向侯建民了解农场西气东输补偿款情况时,被告人侯建民将其变造的 “补偿协议”交给了河西学院。至2013年底,被告人侯建民自己支付费用平复了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破坏的土地,修复了道路、渠道和围墙。
公诉机关认为,侯建民是河西学院正式在编干部,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委派管理经营河西学院农场,隐瞒征用土地补偿款,变造补偿协议,截留13万余元公款,构成**罪。
(二)裁判结果
张掖市甘州区****一审认为,被告人侯建民在沙井镇**将补偿款支付给个人后,变造合同,向河西学院交纳补偿款245608元、自己占有133140元的行为,虽然主观上存在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变造合同的不合理手段,但其占有的补偿款数额小于应归本人所有的补偿款数额,其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宣告侯建民无罪。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两级**查清了本案事实的根源,案件发生的背景,不但坚持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还切实保护了个人的合法财产性权益。本案当事人涉及**部门和个人等不同主体,且双方均对涉案财产性利益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平等保护产权原则,平等对待涉及的**部门和个人,认真查清了涉案的财产性利益的所有权,依法认定侯健民个人对承包农场期间,因承包的农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有效保护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利。
九、程克恭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原庆阳县**决定对原庆阳县粮油公司进行改制。经评估,该公司净资产为118.4万元。其中包含职工身份转换补偿费、供养人员生活费、退休职工医疗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共计117.8万元。原庆阳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决定,转让底价0.6万元留企业支配。
2001年12月28日,程克恭及全体职工与原庆阳粮油公司有偿解除了劳动关系,选举产生新的领导班子,程克恭任董事长。2002年1月7日,全体职工受让原庆阳县粮油公司资产。此后,程克恭用“锦华宾馆”作为抵押物向王郁兴借款158万元,向全体职工支付身份转换费等费用共计167.2553万元。
2002年1月25日,程克恭用受让资产注册成立了“庆阳县兴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程克恭、龙建民、王郁兴、俄文、张亚莉,但均未实际出资。2003年2月16日,程克恭转让“锦华宾馆”用于抵顶借款。2003年1月8日,公司更名为“庆城县兴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龙建民、俄文、张亚莉退出公司。2006年4月25日,程克恭将公司实收资本变更为41万。2008年10月,程克恭、王郁兴按控股比例对公司财产分割。
2014年6月24日,经甘肃信立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庆城县兴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财产2014年5月31日价值275.5万元;分割给王郁兴的财产2009年2月28日价值为368.4万元。2003年2月28日,锦华宾馆价值230.5万元。
另查明:2001年12月份,申报职工改制费时,在田松柏、田含玉和蔡玉琴名下共申报85000元,后因三人已经批准退休,实际领取45000元。
2000年12至2001年6月,原庆阳县粮油公司对其办公楼、门面房、库房等进行装修改造为“聚香园饭店”。2001年1月12日,龙建民承包经营“聚香园饭店”,承包期限5年。2003年12月,庆城县兴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聚香园饭店”装修费用39.8万元记入公司实收资本。
庆阳县兴庆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承担了农发行791.9万元贷款。2006年2月20日,庆城县**转入447.9万元拨款,贷款余额245.1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县农发行核销245.1万元贷款,继续保留追偿权。
(二)裁判结果
庆城县****以程克恭犯职务侵占罪向庆城县****提起公诉。庆城县****审理判决被告人程克恭无罪。
庆阳市中级****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克恭在企业改制中的行为构成**明显错误。被告人程克恭占有集体资产的同时,支付了全体职工安置费用,且数额大于集体所有资产净值,未对职工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其行为不构成**。
(三)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个典型产权案件。该案发生于企业改制期间,被告人行为发生时,涉案资产虽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但被告人处分集体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对此行为应综合当时国有企业负担过重、经营不景气等情况,以及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予以客观评价。一、二审**坚持尊重历史,依法保护的原则,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正确对待企业改制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准确适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事实进行客观评判,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的发展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十、殷义廷合同**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李逢太(已判刑)假借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西北部项目总经理身份,持伪造的甘肃省发改委《关于新建“160万千瓦景观风电场和12.5万千瓦太阳能电场”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及敦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批文,以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甘肃景太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敦煌市侯兴雕塑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发包敦煌市新建“160万千瓦风电场和12.5万千瓦太阳能电场”风电底座土建工程为由,骗取殷义廷的信任,于2012年5月29日以淮安市苏淮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殷义廷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将700座风电底座土建工程发包给殷义廷,收取工程定金12万元。后殷义廷又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5日与朱天林以甘肃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朱天林发包了其所承包的300座风电底座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3.6亿元,每个基座造价12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18日开工,并收取朱天林保证金14万元(殷义廷辩称收取的现金14万元为借款),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2012年6月28日,李逢太因涉嫌合同**被敦煌市**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向殷义廷退赔12万元,此时殷义廷已得知工程不存在,但未给朱天林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8月5日,殷义廷被抓获,退赔14万元。
(二)裁判结果
敦煌市****一审认为,殷义廷得知在李逢太处承包的风电基座土方工程系虚假工程后,并未向朱天林退还工程保证金,而后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罪。鉴于被告人殷义廷抓获后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殷义廷**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殷义廷不服,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敦煌市****仍以合同**罪判处殷义廷**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殷义廷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酒泉中院二审认为,殷义廷是被李逢太欺骗后才承包工程的,在与朱天林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时,殷义廷并不知道发包的工程虚假,故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证据证实其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殷义廷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将民事**上升为刑事案件。通过四次审理,历时两年才得以纠正,教训极为惨痛。****要把好最后一道关,法官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拓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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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码: jpb2
**名称:杜升的选择
作者:来自远方
类型:耽美纯爱
连载状态:已完结
字数:223360字
简介:该**讲述了杜升足够聪明,也有胆识,杜氏破产了,杜家倒了,他仍然听从了母亲的安排,出国读书,可是,他不打算就这样碌碌无为的靠着父亲给他留下的存款和母亲的安排来过日子,他有自己的打算。故事,就从这里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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