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费用包括哪些(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包括哪些)

前沿拓展:

利息费用包括哪些

  利息支出不是利息费用。
  利息支出是指临时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以收付实现制作为记帐基础的前提条件下,所谓支出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即资金流出,标志着现金、银行存款的减少。就利息支出而言、给个人帐户计息,其资金并没有流出,现金、银行存款并没有减少,因此,给个人计息不应作为利息支出列支。
  利息费用包括财务费用中的利息费用,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资本化利息。资本化利息虽然不在损益表中扣除,但仍然是要偿还的。企业利息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进行债权性融资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利息费用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平安虚假诉讼#​

利息费用包括哪些(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包括哪些)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委托诉讼**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房,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艳凤,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人:张新房,系靳艳凤之夫。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新房、靳艳凤追偿权**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作出的(2019)冀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普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作出的(2019)冀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第一项为判令张新房、靳艳凤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金额349138.96元(包括代偿本金337785.81元,代偿利息8875.08元,代偿罚息2478.07元);第三项改判为张新房、靳艳凤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第五项改判为确认平安普惠公司就抵押物(位于保定市,产权证号:满城县房权证中山路字第××:20055641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新房、靳艳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前后矛盾,一审**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应该支持平安普惠公司的代偿本金、代偿利息、代偿罚息,但判决正文却将利息和罚息从代偿款中扣除,仅支持本金。张新房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代偿利息、罚息有明确约定,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款349138.96元是实际发生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中华****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对于张新房、靳艳凤已为平安普惠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产,平安普惠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确认平安普惠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却在判决书正文中驳回了优先受偿的请求,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了平安普惠公司的担保费却在判决第三项将担保费从违约金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担保费发生在代偿日前,代偿日后产生违约金,二者时间节点不同,不应扣除。

张新房辩称,一审**将利息和罚息从代偿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平安普惠公司基于与小贷公司借款合同进行的代偿,小贷公司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优先受偿权一审驳回正确。本案系追偿权**不应与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混同,担保费应与罚息和利息相加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靳艳凤答辩意见与张新房答辩意见相同。

张新房、靳艳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定市竞秀区****作出的(2019)冀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普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新房、靳艳凤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25000元,实际少收到15750元,一审对此事实未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张新房、靳艳凤给付担保费用7630元错误,该费用属于加收的不合理费用,应视为利息,已经缴纳的应退还。律师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一、手续费是小贷公司收到的,在张新房与小贷公司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二、平安普惠公司为张新房提供担保,约定月担保费率0.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月担保费0.4%,借款合同年利率9.2%,两者之和为年利率1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收取担保费合法;三、所产生律师费在双方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6.1条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是平安普惠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平安普惠公司向一审****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349138.96元(包括代偿本金337785.81元,代偿利息8875.08元,代偿罚息2478.0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63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1.39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之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0.1%/天计算至二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保定市,产权证号:满城县房权证中山路字第××:20055641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以上金额共计370260.35元。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房签定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新房、靳艳凤签定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新房的借款进行了代偿,被告张新房亦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日0.1%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房、靳艳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靳艳凤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字,原告主张被告靳艳凤负偿还代偿款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房名下位于中山路宏昌园小区8号楼3单元101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新房、被告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7785.81元;二、被告张新房、被告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630元;三、被告张新房、被告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金额33778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再减去7630元);四、被告张新房、被告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15750元手续费、代偿利息、代偿罚息。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原则预先扣除的费用,要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张新房应还本金322035.81元(337785.81元-15750元);《借款合同》就代偿利息、罚息有明确约定,应当支持,根据还款计划表套用的表,结算到代偿日当天应付利息为8608.82元(2512元+2406.74元+2300.68元+1389.40元);结算到代偿日当天的逾期罚息2403.74元(1299.32元+795.83元+308.59元),以上三项共计333048.37元为平安普惠公司的代偿金额。二、关于担保费。平安普惠公司与张新房签定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平安普惠公司为张新房提供担保,约定月担保费0.4%,借款合同年利率9.2%,两者之和为年利率1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平安普惠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担保费0.4%,借款合同年利率9.2%,两者之和为年利率14%,应当支持的违约金与担保费、利率不得超年利率24%,故给付违约金按代偿金额33304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10%(24%-14%)的年利率计算至上诉人张新房、靳艳凤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诉人平安普惠公司主张担保费发生在代偿日前,代偿日后产生违约金,二者时间节点不同,不应在违约金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抵押房产处分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张新房名下位于保定市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普惠公司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判项中未支持不妥。五、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6.1条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是平安普惠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审**支持该笔费用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普惠公司、上诉人张新房和上诉人靳艳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冀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一、改判(2019)冀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新房、上诉人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3048.37元;

三、改判(2019)冀060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张新房、上诉人靳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支付代偿金额333048.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上诉人张新房、上诉人靳艳凤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抵押物(上诉人张新房名下位于保定市,产权证号:满城县房权证中山路字第××:20055641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张新新房、上诉人靳艳凤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6854元,由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427元;由上诉人张新房、上诉人靳艳凤共同承担3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审判员 龚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员 孟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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